Canadian Expat Targeted by Taiwan’s Legal System

대만 법률 시스템의 표적이 된 캐나다 교포

4년이 넘는 소송, 사업 중단, 그리고 깊은 개인적 고난 끝에, 저는 캐나다 시민이자 대만의 장기 거주자였던 Ross Cline (柯受恩)로서 2025년 4월 타이중지방검찰청에서 발행한 주요 문서를 공개합니다.

아래에 링크된 이 문서는 제 행위가 어떻게 평가되었는지, 그리고 제 사건이 어떻게 계속 처리되고 있는지와 관련된 중요한 맥락을 인정하는 것으로 보이기 때문에 의미가 있습니다.

공식 서신에 명시된 내용과는 달리, 현재 저에게 유지되고 있는 결과는 매우 엄격하며(구금 처분 또는 장기간 강제 대체 처분 포함) 제 생각에는 비례성과 절차의 정당성에 심각한 우려를 제기합니다.

법률 전문가, 인권 옹호자, 언론인 및 일반 대중께서는 첨부된 문서를 검토하시고, 대만 공식 서신에 표현된 입장이 계속 집행되고 있는 처벌과 일치하는지 기록을 바탕으로 객관적으로 평가해 주시길 정중히 요청드립니다.

이 과정 내내 제가 직면한 실질적 어려움:
주요 문서와 절차가 중국어로 진행되었으나 저는 중국어 독자가 아닙니다. 중요한 단계에서 명확하고 신뢰할 수 있는 번역과 설명을 반복적으로 구하는 데 어려움을 겪었습니다. 이는 상당한 불리함을 초래했고, 절차를 이해하고 효과적으로 대응하며 동등한 입장에서 자신을 방어하는 데 어려움을 만들었습니다.

문의 및 미디어 연락처:
📧 ross@rosscline.com
🌐 rosscline.com
📞 (506) 321-8659
🇨🇦 캐나다 뉴브런즈윅

사건 타임라인
2025년 4월 검찰 서신 (PDF)

대만 언론 및 인권

제 경험에 따르면, 의심되는 사법 부정행위와 관련된 우려는 일반 국내 경로를 통해 제기하거나 추구하기 어려울 수 있습니다. 검토 메커니즘이 제한적이거나 접근 불가능하다고 인식될 경우, 개인은 독립적이거나 국제적인 감시를 구할 수밖에 없다고 느낄 수 있습니다. 이는 이용 가능한 보호장치의 실질적 효과성에 대한 더 넓은 질문을 제기합니다.


ICCPR 및 대만 헌법에 따른 공개 검토를 위한 권리 문제 제기

제가 2025년 4월 24일 타이중지방검찰청으로부터 받은 공식 서신을 바탕으로, 공개 및 전문가 검토를 위해 다음과 같은 우려를 제기합니다. 누구에게도 제 결론을 수용하라고 요구하는 것이 아니라, 기록을 신중히 검토하고 객관적으로 평가해 주시길 부탁드립니다.


1. ICCPR 제14조 — 공정한 재판권 / 법정에서의 평등

제14조는 공정한 심리권, 법정에서의 평등, 변호권, 증인 신문 및 증언 청취 기회를 보호합니다.

우려: 제 변호가 충분히 청취되지 않았으며, 제 주장에 핵심적인 증인 진술 제시에 어려움이 있었습니다. 또한 언어 장벽이 충분히 해소되지 않아 법정에서 의미 있는 참여와 평등이 보장되지 않았다고 생각합니다.

2. ICCPR 제9조 — 자의적 자유 박탈로부터의 보호

제9조는 자의적 구금이나 처벌로부터 개인을 보호하며, 자유 박탈은 합법적이고 공정한 절차를 따라야 함을 요구합니다.

우려: 절차적 공정성이 실질적으로 훼손된 경우, 처벌은 사실상 자의적일 수 있습니다. 공식 서신에 설명된 맥락과 함께 제 사건에서 처벌의 엄격성과 지속성은 심각한 비례성 문제를 제기한다고 생각합니다.

3. 대만 헌법 제16조 — 사법 구제권

제16조는 권리가 침해될 경우 사법적 구제에 접근할 권리를 보장합니다.

우려: 제가 제기한 절차 및 공정성 문제에 대해 효과적인 구제가 제공되지 않았다고 생각합니다. 주장된 결함이 의미 있는 검토를 받지 못하는 경우, 헌법상의 보장이 실질적으로 약화될 수 있습니다.

4. 추가 절차 및 평등 문제

  • 법 앞의 평등 (ICCPR 제14조): 외국인 거주자 신분과 언어 제한으로 인해 상당한 불이익을 받았으며, 효과적인 구제가 이루어지지 않았다고 생각합니다.
  • 증거의 공정한 평가: 제 주장과 맥락을 뒷받침하는 관련 증거가 충분히 고려되지 않았으며 독립적인 검토가 필요하다고 봅니다.
  • 비례성: 기술적 위반이 있다고 하더라도 처벌은 비례적이어야 합니다. 전체 결과가 여전히 과도한 효과와 결과를 초래한다고 생각합니다.

요약

독자와 관찰자께서는 기록이 다음 질문들을 뒷받침하는지 고려해 주시기 바랍니다:

  • 제 변호와 증인이 의미 있게 청취되고 고려되었는가?
  • 언어 장벽이 평등한 참여를 보장할 만큼 충분히 해소되었는가?
  • 증거가 공정하고 포괄적으로 평가되었는가?
  • 처벌 결과가 행위와 설명된 맥락에 비례하는가?
  • 주장된 절차적 불공정에 대해 효과적인 구제가 존재하는가?

이 질문들은 공개된 문서, 녹음 및 절차 기록을 통해 평가할 수 있습니다.

언론인, 법률 전문가, 인권 단체께서는 자료를 검토하시고 적절한 경우 적절한 경로를 통해 이러한 우려를 제기해 주시길 정중히 요청드립니다.


추가 문서: 추가 자료나 문의는 저에게 연락하시거나 아래 아카이브 링크를 참조해 주십시오.

사건 타임라인
검찰 서신 (PDF)
Taipei Times — 2025년 5월 7일
Taipei Times — 2025년 6월 20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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댓글 18개

整篇沒有「惡意」這個詞,地檢署跟法務部不一樣,實質損害民事庭判你要賠。你用電 ⼦ ⺠ 意 信 箱 的跟地檢署陳情「結案」closed,你的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判的三審定讞 the court decision is final 你張冠李戴了,法務部在哪裡?

臺 灣 臺 中 地 ⽅ 檢 察 署 書 函
機 關 地 址 : 臺 中 市 ⻄ 區 ⾃ 由 路 1 段 9 1 號
傳 真 : 0 4 – 2 2 2 4 2 8 6 5
承 辦 ⼈ : 夜 股 書 記 官
話 : ( 0 4 ) 2 2 2 3 2 3 1 1 轉 5 6 2 0
ross@rosscline.com
受 ⽂ 者 : C L I N E R O S S N E I L L 君
發 ⽂ ⽇ 期 : 中 華 ⺠ 國 1 1 4 年 4 .
發 交 早 現 : 中 坡 介 後 T 限 2 7 字 第 1 1 4 0 0 6 0 8 2 4 ⽇
速 別 : 普 通 件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附 件 : 無
說 明 :
⼀ 、 依 本 署 電 ⼦ ⺠ 意 信 箱 受 理 信 件 簽 報 單 1 份 辦 理 。
⼆ 、 陳 情 意 旨 略 以 : 台 端 ( 中 ⽂ 姓 名 : 柯 受 恩 , 加 拿 ⼤ 籍 ) 為本 署 1 1 3 年 執 字 第 1 5 3 5 8 號 案 件 受 刑 ⼈ , 在 極 不 公 正 審 判中 遭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6 個 ⽉ , 關 鍵 證 ⼈ 證 詞 和 視 訊 證 據 均 遭忽 視 , 法 官 不 公 平 增 加 刑 期 , 已 將 上 開 案 件 上 報 聯 合 國 ⼈權 委 員 會 , 要 求 本 署 就 正 當 程 序 權 利 為 何 受 到 輕 視 及 關 鍵證 據 被 忽 視 提 供 正 式 書 ⾯ 解 釋 等 語 。

三 、 經 查 :
( – ) 按 「 憲 法 第 1 6 條 保 障 ⼈ ⺠ 訴 訟 權 , 係 指 ⼈ ⺠ 於 其 權 利 遭 受
侵 害 時 , 有 請 求 法 院 救 濟 之 權 利 , 法 院 亦 有 依 法 審 判 之 義 務⽽ ⾔ 。 此 種 司 法 上 受 益 權 , 不 僅 形 式 上 應 保 障 個 ⼈ 得 向 法 院主 張 其 權 利 , 且 實 質 上 亦 須 使 個 ⼈ 之 權 利 獲 得 確 實 有 效 之 保護 」 ( 司 法 院 ⼤ 法 官 解 釋 釋 字 第 4 1 8 號 解 釋 意 旨 參 照 ) 。 「 所稱 訴 訟 權 , 乃 ⼈ ⺠ 在 司 法 上 之 受 益 權 , 不 僅 指 ⼈ ⺠ 於 其 權 利受 侵 害 時 得 提 起 訴 訟 請 求 權 利 保 護 , 尤 應 保 障 ⼈ ⺠ 於 訴 訟 上有 受 公正 、 迅 速 審 判 , 獲 得 救 濟 之 權 利 , 俾 使 ⼈ ⺠ 不 受 法 律以 外 之 成 ⽂ 或 不 成 ⽂ 例 規 之 不 當 限 制 , 以 確 保 其 訴 訟 主 體 地
位 」 ( 司 法 院 ⼤ 法 官 解 釋 釋 字 第 4 4 6 號 解 釋 意 旨 參 照 ) 。 「 所謂 訴 訟 權 , 乃 ⼈ ⺠ 司 法 上 之 受 益 權 , 即 ⼈ ⺠ 於 其 權 利 受 侵 害時 , 依 法 享 有 向 法 院 提 起 適 時 審 判 之 請 求 權 , 且 包 含 聽 審 、公 正 程 序 、 公 開 審 判 請 求 權 及 程 序 上 之 平 等 權 等 」 ( 司 法 院⼤ 法 官 解 釋 釋 字 第 4 8 2 號 解 釋 意 旨 參 照 ) 。 ⼜ 世 界 ⼈ 權 宣 ⾔揭 ⽰ : 「 ⼈ ⼈ 於 其 憲 法 或 法 律 所 賦 予 之 基 本 權 利 被 侵 害 時 ,有 權 享 受 國 家 管 轄 法 庭 之 有 效 救 濟 」 ( 第 8 條 ) 、 「 ⼈ ⼈ 於 其權 利 與 義 務 受 判 定 時 及 被 刑 事 控 告 時 , 有 權 享 受 獨 立 無 私 法庭 之 絕 對 平 等 不 偏 且 公 開 之 聽 審 」 ( 第 1 0 條 ) 。 公 ⺠ 與 政 治權 利 國 際 公 約 明 定 : 「 ⼈ ⼈ 在 法 院 或 法 庭 之 前 , 悉 屬 平 等 。 :任 何 ⼈ 受 刑 事 控 告 或 因 其 權 利 義 務 涉 訟 須 予 判 定 時 , 應 有 權 : :受 獨 立 無 私 之 法 定 管 轄 法 庭 公 正 公 開 審 問 」 ( 第 1 4 條 第 1項 ) 。 …

⼆ ) 查 台 端 前 因 違 反 個 ⼈ 資 料 保 護 法 , 經 本 署 檢 察 官 以 1 1 0 年 度偵 字 第 1 2 1 0 0 號 案 件 提 起 公 訴 , 經 臺 灣 臺 中 地 ⽅ 法 院 以 1 1 1年 度 訴 字 第 6 0 7 號 判 決 有 期 徒 刑 6 ⽉ , 嗣 台 端 提 起 上 訴 , 經最 ⾼ 法 院 以 1 1 3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4 2 5 6 號 判 決 上 訴 駁 回 ⽽ 確定 , 經 本 署 以 1 1 3 年 執 字 第 1 5 3 5 8 號 案 件 分 案 執 ⾏ , 准 予 易服 社 會 勞 動 1 0 8 6 ⼩ 時 , 履 ⾏ 期 間 為 1 年 , 於 1 1 4 年 3 ⽉ – 2 0⽇ , 因 台 端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履 ⾏ 社 會 勞 動 , 且 情 節 重 ⼤ , 未 完成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 此 有 全 國 刑 案 資 料 查 註 表 、 起 訴 書 及 上 開刑 事 判 決 各 1 份 在 卷 可 稽 。

( ) 觀 之 上 開 起 訴 書 及 刑 事 判 決 所 載 , 業 已 說 明 係 依 憑 台 端 坦 承將 載 有 考 名 、 出 ⽣ 年 ⽉ ⽇ 、 國 ⺠ ⾝ 分 證 統 ⼀ 編 號 及 聯絡 ⽅ 式 ( 地 址 、 ⼿ 機 ⾨ 號 ) 及 含 有 固 ⼈ 影 像 ( 肖 像 )之 影 片 , 先 後 張 貼 於 網 站 或 網 ⾴ 之 部 分 供 述 , 並 有 臺 中 市 政府 警 察 局 第 四 分 局 ⼤ 墩 派 出 所 受 理 案 件 登 記 表 、 郵 局 存 證 信函 、 含 有 個 ⼈ 影 像 之 影 片 、 租 賃 契 約 書 、 原 審 勘 驗 筆錄 等 證 據 資 料 , 經 相 互 印 證 , 斟 酌 取 捨 後 , 綜 合 判 斷 ⽽ 判 決認 定 台 端 確 有 上 開 違 反 個 ⼈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犯 ⾏ , 並 敘 明 縱 使台 端 與 有 租 赁 契 約 之 糾 紛 , 台 端 另 個 ⼈ 資 料之 ⽂ 件 張 貼 於 網 站 、 網 ⾴ 所 為 利 ⽤ ⾏ 為 , 與 公 共 利 益 無 關 ,亦 非 為 防 ⽌ 「 他 ⼈ 」 權 益 之 重 ⼤ 危 害 , 復 載 明 台 端 倘 確 係 為尋 求 他 ⼈ 協 助 處 理 其 與 間 之 租 賃 糾 紛 , 可 將 相 關 租 賃糾 紛 資 料 等 , 以 ⾯ 對 ⾯ 或 通 訊 軟 體 私 訊 ⽅ 式 , 提 供 予 他 ⼈ 閱覽 , 且 縱 使 有 將 租 約 資 料 等 張 貼 於 網 站 或 網 ⾴ , 亦 無 ⼀ 併 公固 ⼈ 資 料 之 必 要 性 存 在 , ⽽ 卷 內 其 他 有 利 於 台 端 之證 據 , 如 何 皆 不 ⾜ 作 為 有 利 之 證 明 , 亦 於 判 決 理 由 內 予 以 說明 、 指 駁 甚 詳 , 並 無 認 定 事 實 未 憑 證 據 之 情 形 , 亦 無 台 端 所指 採 證 違 法 、 證 據 調 查 職 責 未 盡 、 違 反 無 罪 推 定 、 適 ⽤ 補 強 、經 驗 、 論 理 等 證 據 法 則 不 當 或 判 決 理 由 ⽋ 備 , ⽭ 盾 等 違 誤 。

⾜ 認 台 端 上 開 罪 刑 , 係 經 檢 察 官 證 據 調 查 後 提 起 公 訴 , 歷 經三 個 審 級 、 不 同 法 官 所 為 之 公 正 裁 判 審 理 , 並 予 以 審 級 救 濟機 會 , 審 理 過 程 與 我 國 刑 事 訴 訟 法 、 ⼤ 法 官 解 釋 意 旨 規 定 無違 , 且 合 於 前 揭 世 界 ⼈ 權 宣 ⾔ 、 公 ⺠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之規 定 ,

台 端空⾔ 指 摘判決違法不當 ,應 屬 無 據。

四 、 綜 上 , 本 署 檢 察 官 依 合 法 確 定 判 決 據 以 執 ⾏ , 本 件 查 無 違法 失 當 之 處 。

R u really sure?

Civil case: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CHV,113%2c%e4%b8%8a%2c172%2c20240723%2c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CLINE ROSS NEILL(柯受恩)
0000000000000000
被 上訴人 李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加拿大籍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且主張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又被上訴人爲我國籍人,依上開規定,我國民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規定。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其於『000000000』教學網站所張貼如附件一所示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網頁所張貼如附件二所示,有關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家地址、手機號碼之租賃契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及原告個人影像之文章、圖片刪除」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受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109年10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經營美語補習班。嗣兩造因系爭房屋鐵捲門之修繕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竟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日前某時止在系爭房屋,以「房東詐騙」爲標題,將含有被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地址或手機門號)、個人影像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個人資料之租賃契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下稱報案單)、郵局存證信函、影像畫面,先後張貼如附件一所示資料於「000000000」教學網站(下稱甲網站),及張貼如附件二所示資料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網頁(下稱乙網頁),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下稱系爭侵權行爲)。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本院撤回部分外,其餘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符,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爲外籍人士,系爭房屋之鐵捲門發生故障,差點讓上訴人及友人發生意外,被上訴人卻拒絕修繕,甚至未表達歉意;出租人之配偶事後還以電話恐嚇上訴人,上訴人擔心個人之生命安全受到威脅,始會將被上訴人含有個人資料之租賃契約、報案單、郵局存證信函、影像畫面張貼上網,其非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被上訴人未盡出租人之修繕義務,上訴人爲租賃糾紛之受害人,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刑案轉移租賃契約應盡責任之焦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賠償10萬元對其不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提出上訴人於網路張貼之租賃契約、報案單、存證信函、影像影片畫面爲證(見系爭刑案偵卷第93、95、97頁及原審卷第175頁),爲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2項、第29條亦有明文。
 ㈢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㈣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含有被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地址或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之租賃契約、報案單、郵局存證信函及含被上訴人個人影像之影片畫面,先後張貼如附件一所示資料於甲網站,及張貼如附件二所示資料於乙網頁,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雖抗辯其因受出租人配偶之恐嚇,擔心其個人安危,始爲上開張貼行爲云云,惟上訴人縱使感受其個人安危受到威脅,應另循合法途徑以保護其權利或尋求法律上之救濟,尚不得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亦不得以此作爲侵害隱私權之合法理由。又上訴人除於甲網站、乙網頁公開張貼前揭含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件、影像等資料外,並以「房東詐騙」之文字作為網站或網頁之標題,引導不特定人至甲網站、乙網頁瀏覽,使瀏覽網站之人得以特定知悉被上訴人之身分,藉以形成輿論壓力,並對被上訴人為網路公審行為,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受到負面評價。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仼,自屬有據。
㈤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爲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學歷為碩士畢業,擔任教職月薪約2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上訴人學歷爲大學肄業,於98年間來台定居,從事美語教學工作,未婚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兩造之財產經濟狀況(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被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爲所受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見附民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Criminal court decisions:
Supreme Court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M,113%2c%e5%8f%b0%e4%b8%8a%2c4256%2c20241016%2c1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
上 訴 人 CLINE ROSS NEILL(中文名:柯受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CLINE ROSS NEILL(中文名:柯受恩)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將載有告訴人李蕙如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地址、手機門號)及含有告訴人個人影像(肖像)之影片,先後張貼於網站或網頁之不利己之部分供述,佐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含有告訴人個人影像之影片、租賃契約書、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將其個人資料公布於網路上,又縱使上訴人與告訴人間有租賃契約之糾紛、歧見,上訴人將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件張貼於網站、網頁所為利用行為,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復載明上訴人倘確係為尋求他人協助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租賃糾紛,可將相關租賃糾紛資料等,以面對面或通訊軟體私訊方式,提供予他人閱覽,且縱使上訴人有將租約資料等張貼於網站或網頁,亦無一併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必要性存在,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如何均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泛稱:伊當時係因為租賃糾紛為保護權利才短暫公開,原審不採信有利伊之證詞,要屬違法,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法,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M,113%2c%e5%8f%b0%e8%81%b2%2c249%2c20241120%2c1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49號
聲 明 人 CLINE ROSS NEILL(中文名:柯受恩)

護照號碼:HG063077(加拿大籍)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 10月16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CLINE ROSS NEILL(中文名:柯受恩)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R u serious?

感謝您的留言。以下我將一一回應您提出的每個問題與暗示,確保所有人都能清楚理解事實,避免被誤導或曲解。

1.「打電話給檢察署,看他們怎麼回應。」
這只是轉移焦點的說法。我早已正式向臺中地檢署提出書面申訴,他們也已於2025年4月提供正式書面回覆。問題的核心正是該回函本身,其內容清楚載明:我並無惡意、未造成任何損害,案件已正式結案。我並非在揣測檢方立場,而是在引用其官方文件。若有任何人能解釋:在「無惡意、無損害、案件結案」的情況下,為何仍要執行刑罰,那才是真正需要探討的問題。

2.「你的法律問題是因為散佈個資。」
這種說法過於簡化,也忽略了案件的背景事實。所謂的「個資」,其實是與租賃糾紛有關、原本已公開的聯絡資料(如地址與電話),目的在於尋求協助解決租屋糾紛,並無任何傷害意圖。台灣檢方已明確在函文中承認我「並無惡意」、「未造成實質損害」。在任何正常法律體系中,這應該就足以結案,不應再有任何形式的懲罰。

3.「你有確認過公開檢方文件是否合法嗎?你聲稱該文件內容與官方說法不同。」
當然確認過。該文件由檢方發文,直接寄送給我,內容涉及我個人的法律地位。分享這份文件的目的在於揭露國家文件與實際處罰之間的明顯矛盾,並非違法。反而,若政府試圖壓制此類文件的公開,才是真正的濫權行為。文件中明確寫道「無不法、無惡意、無實質損害」,卻仍強制執行刑罰,這不是我的解讀,而是赤裸裸的官方自我矛盾。

4.「法院書記官或許能給你些建議,以免引來麻煩。」
這句話幾乎可被視為含蓄的威脅。它暗示我應保持沉默,否則可能面臨更多後果。這正是壓迫與恐嚇的典型語言,也正是我揭露司法濫權的原因。若一個人僅因揭露事實而被威脅,那就更證明這個司法系統有問題。透明不應被懲罰,打壓真相才應被追究。

5.「你是否主動要求易服社會勞動?現在又說是被強迫的?」
並非如此。我從未主動提出要求社會勞動。該選項是法院提出的「替代方案」,是在不公判決確定後,以「不服從就入獄」的條件提出。這並非我自願,而是在威脅與法律顧問建議下被迫接受的安排。更何況,政府文件中已承認「無惡意、無損害」,僅因我未表達「悔意」就繼續懲罰,這完全是任意而不正當的執法行為。

6.「違反了哪些國際公約?」
這在我原始貼文與司法信函中已有詳述: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否定公平審判、未提供翻譯、剝奪證人出庭權、未遵守無罪推定原則。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在證明無惡意與無損害後仍執行刑罰,屬於任意懲罰。
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程序重大瑕疵下未提供任何實質司法救濟。
法律前人人平等原則:身為外籍人士、無中文能力,於審判中處於根本不公平地位。
這些都不是個人見解,而是檢方信函與判決事實之間的明顯矛盾所揭示的法律問題。
7.「你提了申訴,檢方說他們沒有不法。」
沒錯,這正是問題所在。當政府文件承認「無惡意、無損害、案件結案」,卻仍執行懲罰,並拒絕承認錯誤,這不是依法行政,而是制度性錯亂。我的主張不是建立在「情緒」或「偏見」上,而是基於政府自己所寫下的內容與其所做之事之間的明顯對立。

Thank you for your comment. I will now respond, point by point, to ensure no confusion or misrepresentation remains.

1. “Call the office, ask them, see how they react.”
This is a deflection. My communication with the Taichung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has already occurred — via formal written submission. Their written reply, dated April 2025, is what triggered this entire issue. I am not speculating about their position. I am quoting their own words: they confirm no malicious intent, no actual harm, and that the case is officially closed. I invite anyone to read the document themselves and explain, if they can, how punishment for a closed, harm-free, intent-free act is just.

2. “The legal trouble you had was about posting things — personal data.”
This statement omits key context and oversimplifies the issue. The “data” in question was already public-facing — it included a business address, phone number, and images directly tied to a rental dispute with a landlord. It was published not to harm, but to seek help in recovering property access. Taiwan’s own prosecutors have admitted in writing that the act was not malicious and caused no harm. That should end the matter — and in any functioning justice system, it would.

3. “Have you checked about posting a government document and claiming it says otherwise?”
Yes, I have. The letter is addressed to me, delivered to me, and pertains directly to my legal status. Sharing a document that outlines my legal position — especially one confirming my innocence — is not “criminal.” Attempting to hide such a document, or threatening someone for sharing it, is the real abuse of legal power. Moreover,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this letter and the upheld punishment is not an opinion — it’s fact. There is no “claiming it says otherwise.” It literally says there was no wrongdoing, yet the punishment remains.

4. “I’m sure the court clerk listed can offer very useful advices to prevent you from getting unwanted attention.”
This comment borders on veiled threat. It implies I should stay quiet or else face consequences. That’s precisely the kind of intimidation that allows judicial abuse to flourish. I will not be silenced. If there is something unlawful about a foreign citizen sharing a letter that exposes contradictions in the justice system, then Taiwan has a bigger problem than my blog post. If, on the other hand, truth and transparency still matter, then this document deserves attention — not suppression.

5. “Did you ask for community service? Then you said that was forced?”
No, I did not ask for community service. The option was imposed. It was not a voluntary act. It was offered as an alternative to imprisonment after an unjust conviction, under threat of incarceration. That is coercion, not consent. I accepted it under protest and with legal advice. Taiwan’s own letter acknowledges I caused no harm and acted without criminal intent. Even so, because I did not express “remorse” for something the state admits wasn’t criminal, they continue to enforce punishment. This is not justice — it is arbitrary authority punishing dissent.

6. “What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were violated?”
This has been made abundantly clear in both my blog post and in legal correspondence:

ICCPR Article 14 – Denial of a fair hearing, denial of interpreter, exclusion of exculpatory evidence, and presumption of guilt.
ICCPR Article 9 – Arbitrary punishment despite formal exoneration.
Taiwan Constitution Article 16 – No effective judicial remedy despite due process violations.
Equality before the law – My status as a foreigner without Chinese ability placed me at a systemic disadvantage.
These are not opinions — they are documented legal failures acknowledged even in the government’s own letter.
7. “You made a complaint. The office said it found no wrongdoing on its side.”
Exactly. And that is precisely the problem. When a government admits that someone caused no harm and had no criminal intent, but still enforces punishment and refuses any accountability, it is engaging in legal gaslighting. That is the entire point of my public advocacy. Taiwan cannot simultaneously claim to follow international law while denying basic justice in plain sight.

Ross Cline 柯受恩

While I welcome engagement from all sincere readers, I must also acknowledge that some comments — particularly those that ignore key facts and instead focus on distracting technicalities — resemble the disinformation tactics used in political influence operations. Whether unintentional or coordinated, this kind of rhetoric does a disservice to genuine human rights dialogue. Taiwan, as a democratic society, should remain vigilant against such narratives — especially when they appear to defend injustice with robotic precision or ideological rigidity.

我當然歡迎所有誠懇讀者的參與,但不得不指出,有些評論——特別是刻意忽視關鍵事實、轉而聚焦於細枝末節——與政治性認知作戰中常見的話術極為相似。無論是無心之失或有意操作,此類論述對真正的人權討論毫無助益。作為民主社會的台灣,理應對這類帶有機械式精準與意識形態僵化色彩的言論保持高度警覺。

Thank you for your comment. I welcome discussion, but I must strongly clarify that your interpretation misrepresents the facts, and the tone of your message suggests either a willful misreading or a troubling indifference to the deeper human rights violations at stake here.

Yes, the Taichung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issued a statement in April 2025 claiming “no wrongdoing.” But that same letter confirms: I acted without malicious intent, caused no actual harm, and the case is closed. And yet — somehow — punishment is still enforced. That contradiction is precisely the point. A government cannot acknowledge no crime and still insist on a sentence unless it is willing to admit it is punishing arbitrarily.

You mention the “posting of documents” as the issue. Let me be clear: I was prosecuted for publishing content related to a landlord dispute, in which public interest and urgent calls for help were ignored by local officials. What’s more, the very document you’re referring to is now public because it is central to showing how Taiwan’s justice system failed — and continues to fail — not just legally but ethically.

There is no threat in publishing a court-issued letter that I personally received and which contains no classified content. If Taiwan’s legal system believes that publicizing contradiction and injustice is more dangerous than the injustice itself, then the problem lies not with me, but with the system.

I encourage you — and anyone else reading — to focus less on whether my voice should be silenced, and more on why this contradiction exists in the first place. Ask yourself: How can justice coexist with punishment after innocence is officially declared?

Sincerely,
Ross Cline (柯受恩)

繁體中文(Traditional Chinese):

感謝您的留言。我歡迎理性討論,但必須嚴正聲明:您對本案的解讀不但錯誤,並且其語氣令人質疑是出於有意誤導,或是對嚴重人權侵害的冷漠。

是的,臺中地檢署在2025年4月發出函文表示「查無不法」。但該函亦明確指出:本人行為無惡意,未造成任何實質損害,且案件已結案。儘管如此,刑罰卻仍被執行。這種邏輯上的矛盾,正是本案的關鍵所在。若政府一方面承認無罪,卻仍堅持科處刑罰,這即構成任意懲罰的事實,且違反國際法。

您提到「發布文件」問題。我要說明的是:我當初遭起訴,是因為在與房東糾紛中公開求助,並揭露政府機關漠視問題的事實。如今我所公開的檢察署函文,正是揭示台灣司法錯誤與制度缺陷的關鍵證據,並不涉及任何機密。

我所公佈的,是我個人親自收到的法院文件,內容並無任何機密性。若台灣法律體系認為,揭露制度矛盾與不正義,比不正義本身更危險,那麼問題不在於我,而在於這個體系。

我誠摯呼籲您,與所有讀者,將焦點放在一個根本問題上:為什麼在官方已明確表示「無罪」之後,懲罰仍然繼續?這樣的矛盾,能否與正義並存?

敬祝
順心
羅士克林(Ross Cline/柯受恩)

Ross Cline 柯受恩

Your chart: April 2025
Prosecutors suddenly declare “no
wrongdoing” after Presidential Office
escalation.
Taichung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Contradicts previous threats, evidences panic cover-up attempt.
Closure email "查無不法”

Call the office, ask them, see how they react. The legal trouble you had was about posting things — personal data. Have you checked about posting a government document and claiming it says otherwise? I’m sure the court clerk listed can offer very useful advices to prevent you from getting unwanted attention.
臺 灣 臺 中 地 ⽅ 檢 察 署 書 函
機 關 地 址 : 臺 中 市 ⻄ 區 ⾃ 由 路 1 段 9 1 號
傳 真 : 0 4 – 2 2 2 4 2 8 6 5
承 辦 ⼈ : 夜 股 書 記 官
話 : ( 0 4 ) 2 2 2 3 2 3 1 1 轉 5 6 2 0
ross@rosscline.com
受 ⽂ 者 : C L I N E R O S S N E I L L 君
發 ⽂ ⽇ 期 : 中 華 ⺠ 國 1 1 4 年 4 .
發 交 早 現 : 中 坡 介 後 T 限 2 7 字 第 1 1 4 0 0 6 0 8 2 4 ⽇
速 別 : 普 通 件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附 件 : 無
主 旨 : 本 署 1 1 4 年 度 陳 字 第 2 7 號 陳 情 案 件 業 已 結 案 , 查 無 違 失 、不 法 情 事 , 請 查 照 。you made a complaint, the office said it found no wrongdoing on its side.

說 明 :
⼀ 、 依 本 署 電 ⼦ ⺠ 意 信 箱 受 理 信 件 簽 報 單 1 份 辦 理 。You made a complaint.
⼆ 、 陳 情 意 旨 略 以 : 台 端 ( 中 ⽂ 姓 名 : 柯 受 恩 , 加 拿 ⼤ 籍 ) 為本 署 1 1 3 年 執 字 第 1 5 3 5 8 號 案 件 受 刑 ⼈ , 在 極 不 公 正 審 判中 遭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6 個 ⽉ , 關 鍵 證 ⼈ 證 詞 和 視 訊 證 據 均 遭忽 視 , 法 官 不 公 平 增 加 刑 期 , 已 將 上 開 案 件 上 報 聯 合 國 ⼈權 委 員 會 , 要 求 本 署 就 正 當 程 序 權 利 為 何 受 到 輕 視 及 關 鍵證 據 被 忽 視 提 供 正 式 書 ⾯ 解 釋 等 語 。Your complaint

三 、 經 查 :Findings:
( – ) 按 「 憲 法 第 1 6 條 保 障 ⼈ ⺠ 訴 訟 權 , 係 指 ⼈ ⺠ 於 其 權 利 遭 受
侵 害 時 , 有 請 求 法 院 救 濟 之 權 利 , 法 院 亦 有 依 法 審 判 之 義 務⽽ ⾔ 。 此 種 司 法 上 受 益 權 , 不 僅 形 式 上 應 保 障 個 ⼈ 得 向 法 院主 張 其 權 利 , 且 實 質 上 亦 須 使 個 ⼈ 之 權 利 獲 得 確 實 有 效 之 保護 」 ( 司 法 院 ⼤ 法 官 解 釋 釋 字 第 4 1 8 號 解 釋 意 旨 參 照 ) 。 「 所稱 訴 訟 權 , 乃 ⼈ ⺠ 在 司 法 上 之 受 益 權 , 不 僅 指 ⼈ ⺠ 於 其 權 利受 侵 害 時 得 提 起 訴 訟 請 求 權 利 保 護 , 尤 應 保 障 ⼈ ⺠ 於 訴 訟 上有 受 公正 、 迅 速 審 判 , 獲 得 救 濟 之 權 利 , 俾 使 ⼈ ⺠ 不 受 法 律以 外 之 成 ⽂ 或 不 成 ⽂ 例 規 之 不 當 限 制 , 以 確 保 其 訴 訟 主 體 地
位 」 ( 司 法 院 ⼤ 法 官 解 釋 釋 字 第 4 4 6 號 解 釋 意 旨 參 照 ) 。 「 所謂 訴 訟 權 , 乃 ⼈ ⺠ 司 法 上 之 受 益 權 , 即 ⼈ ⺠ 於 其 權 利 受 侵 害時 , 依 法 享 有 向 法 院 提 起 適 時 審 判 之 請 求 權 , 且 包 含 聽 審 、公 正 程 序 、 公 開 審 判 請 求 權 及 程 序 上 之 平 等 權 等 」 ( 司 法 院⼤ 法 官 解 釋 釋 字 第 4 8 2 號 解 釋 意 旨 參 照 ) 。 ⼜ 世 界 ⼈ 權 宣 ⾔揭 ⽰ : 「 ⼈ ⼈ 於 其 憲 法 或 法 律 所 賦 予 之 基 本 權 利 被 侵 害 時 ,有 權 享 受 國 家 管 轄 法 庭 之 有 效 救 濟 」 ( 第 8 條 ) 、 「 ⼈ ⼈ 於 其權 利 與 義 務 受 判 定 時 及 被 刑 事 控 告 時 , 有 權 享 受 獨 立 無 私 法庭 之 絕 對 平 等 不 偏 且 公 開 之 聽 審 」 ( 第 1 0 條 ) 。 公 ⺠ 與 政 治權 利 國 際 公 約 明 定 : 「 ⼈ ⼈ 在 法 院 或 法 庭 之 前 , 悉 屬 平 等 。 :任 何 ⼈ 受 刑 事 控 告 或 因 其 權 利 義 務 涉 訟 須 予 判 定 時 , 應 有 權 : :受 獨 立 無 私 之 法 定 管 轄 法 庭 公 正 公 開 審 問 」 ( 第 1 4 條 第 1項 ) 。 …

⼆ ) 查 台 端 前 因 違 反 個 ⼈ 資 料 保 護 法 , 經 本 署 檢 察 官 以 1 1 0 年 度偵 字 第 1 2 1 0 0 號 案 件 提 起 公 訴 , 經 臺 灣 臺 中 地 ⽅ 法 院 以 1 1 1年 度 訴 字 第 6 0 7 號 判 決 有 期 徒 刑 6 ⽉ , 嗣 台 端 提 起 上 訴 , 經最 ⾼ 法 院 以 1 1 3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4 2 5 6 號 判 決 上 訴 駁 回 ⽽ 確定 , 經 本 署 以 1 1 3 年 執 字 第 1 5 3 5 8 號 案 件 分 案 執 ⾏ , 准 予 易服 社 會 勞 動 1 0 8 6 ⼩ 時 , 履 ⾏ 期 間 為 1 年 , 於 1 1 4 年 3 ⽉ – 2 0⽇ , 因 台 端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履 ⾏ 社 會 勞 動 , 且 情 節 重 ⼤ , 未 完成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 此 有 全 國 刑 案 資 料 查 註 表 、 起 訴 書 及 上 開刑 事 判 決 各 1 份 在 卷 可 稽 。
The ruling was what? Six months, or money. Did you asked for community services? Then you said that was forced?

( ) 觀 之 上 開 起 訴 書 及 刑 事 判 決 所 載 , 業 已 說 明 係 依 憑 台 端 坦 承將 載 有 考 名 、 出 ⽣ 年 ⽉ ⽇ 、 國 ⺠ ⾝ 分 證 統 ⼀ 編 號 及 聯絡 ⽅ 式 ( 地 址 、 ⼿ 機 ⾨ 號 ) 及 含 有 固 ⼈ 影 像 ( 肖 像 )之 影 片 , 先 後 張 貼 於 網 站 或 網 ⾴ 之 部 分 供 述 , 並 有 臺 中 市 政府 警 察 局 第 四 分 局 ⼤ 墩 派 出 所 受 理 案 件 登 記 表 、 郵 局 存 證 信函 、 含 有 個 ⼈ 影 像 之 影 片 、 租 賃 契 約 書 、 原 審 勘 驗 筆錄 等 證 據 資 料 , 經 相 互 印 證 , 斟 酌 取 捨 後 , 綜 合 判 斷 ⽽ 判 決認 定 台 端 確 有 上 開 違 反 個 ⼈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犯 ⾏ , 並 敘 明 縱 使台 端 與 有 租 赁 契 約 之 糾 紛 , 台 端 另 個 ⼈ 資 料之 ⽂ 件 張 貼 於 網 站 、 網 ⾴ 所 為 利 ⽤ ⾏ 為 , 與 公 共 利 益 無 關 ,亦 非 為 防 ⽌ 「 他 ⼈ 」 權 益 之 重 ⼤ 危 害 , 復 載 明 台 端 倘 確 係 為尋 求 他 ⼈ 協 助 處 理 其 與 間 之 租 賃 糾 紛 , 可 將 相 關 租 賃糾 紛 資 料 等 , 以 ⾯ 對 ⾯ 或 通 訊 軟 體 私 訊 ⽅ 式 , 提 供 予 他 ⼈ 閱覽 , 且 縱 使 有 將 租 約 資 料 等 張 貼 於 網 站 或 網 ⾴ , 亦 無 ⼀ 併 公固 ⼈ 資 料 之 必 要 性 存 在 , ⽽ 卷 內 其 他 有 利 於 台 端 之證 據 , 如 何 皆 不 ⾜ 作 為 有 利 之 證 明 , 亦 於 判 決 理 由 內 予 以 說明 、 指 駁 甚 詳 , 並 無 認 定 事 實 未 憑 證 據 之 情 形 , 亦 無 台 端 所指 採 證 違 法 、 證 據 調 查 職 責 未 盡 、 違 反 無 罪 推 定 、 適 ⽤ 補 強 、經 驗 、 論 理 等 證 據 法 則 不 當 或 判 決 理 由 ⽋ 備 , ⽭ 盾 等 違 誤 。

⾜ 認 台 端 上 開 罪 刑 , 係 經 檢 察 官 證 據 調 查 後 提 起 公 訴 , 歷 經三 個 審 級 、 不 同 法 官 所 為 之 公 正 裁 判 審 理 , 並 予 以 審 級 救 濟機 會 , 審 理 過 程 與 我 國 刑 事 訴 訟 法 、 ⼤ 法 官 解 釋 意 旨 規 定 無違 , 且 合 於 前 揭 世 界 ⼈ 權 宣 ⾔ 、 公 ⺠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之規 定 ,
What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were violated?

台 端 You空 ⾔ 指 摘 accusation 判 決 court decisions違 法 unlawful 不 當 ,應 屬 無 據 baseless。

四 、 綜 上 , 本 署 檢 察 官 依 合 法 確 定 判 決 據 以 執 ⾏ , 本 件 查 無 違法 失 當 之 處 。Conclusion: prosecutors office actions in line with law, court rulings. Your complaint alleging wrongdoing is unfounded.

Very concern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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